利比亚贸易法规简介2007-04-04 13:04:34
来源:本站 发布:2023-08-28 点击:330
利比亚在2003年国际社会解除对其制裁后,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起步阶段,目前仍不是WTO成员,其很多贸易法规与国际惯例尚不接轨。为帮助我企业更好地开展对利贸易活动,现将其贸易法规简要介绍如下。
一、利比亚贸易法规的特点。
1、高度集权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利比亚经济性质更多成分还是计划经济色彩,政府限制因素多,干预程度大,并把这些干预内容渗透到法律法规中。07年1月16日,美国传统基金会和《华尔街日报》共同发布第13期年度“全球经济自由度指数报告”,通过对全球157个经济体的10个指标进行经济自由度综合评估,即劳工自由度、商业自由度、贸易自由度、财政自由度、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货币自由度、投资自由度、金融自由度、产权,及腐败对经济影响的程度,利比亚名列第155位,仅好于古巴和朝鲜,被列为“受压制”的经济体。
2、独特性。利比亚目前仍不是WTO成员,其很多贸易法规具有独特性。如目前利比亚强行推行的代理制、禁止外商在利比亚从事商业活动、利比亚关税名目设置等都体现了这一特点。
3、随意性。一是立法形式的随意性。到目前为止利比亚适用的贸易方面正式法律除1956年颁布的《商业法》外,在过去50多年中,几乎没有正式法律出台。只是从2002年以来,才逐渐以总人委(国务院)和经贸部等部门的名义,以会议决定、政府规定、公开信函的形式对外颁布。二是法规内容的随意性。从2002年以来,政府关于贸易进口操作方式、实行法定代理商品名单、禁止进口商品名单、商品进口关税税率等反复更改了很多次,有的甚至还没来及执行就被废除。三是法规执行的随意性。利比亚政府官僚作风严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普遍存在。如在进口商品报关方面,当地代理、进口商与海关勾结,以各种形式逃避法定税费。
二、利比亚贸易法规的主要规定。
1、贸易代理制度。利比亚关于实行代理制的法规主要有:1971年《关于组织贸易代理业务》的第33号法令、1975年第87号《归于组织贸易代理业务的某些规定》、2001第178号《关于贸易代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年初利比亚经贸部的重要通知和2005年第190号《经贸总人委关于禁止非授权贸易机构进口商品的决定》等。目前关于代理制的最新规定是:从2007年1月1日起,利比亚经贸部决定部分商品进口必须由利比亚注册代理从事,明确规定代理商的代理品种和代理范围。对一般商品,一个代理商最多只能代理三家外国公司的产品;而对汽车等部分重要商品,一个代理商只能代理一家外国公司的产品。关于《经贸总人委关于非授权贸易机构禁止进口部分商品的决定》,详见(附件一)。
2、公司进口资质制度。根据经贸总人委2004年第52号《关于对进口商品实行分组管理的决定》,利比亚对允许进口的商品分为9组,每个公司只能在自己注册的经营范围内进口商品。同时规定一个公司只能经营一组商品。根据近两年中利贸易实践看,该制度执行的并不十分严格,但为保持法规的完整性,一并予以介绍。关于《关于对进口商品实行分组管理的决定》,详见(附件二)。
3、禁止进口商品名单。利比亚禁止商品进口,主要出自三方面考虑,一是出于民族习惯考虑,如禁止进口酒精类饮料和猪肉和猪肉制品;二是出于国家安全考虑,如禁止进口色情书籍和音箱制品、限制部分外文书籍对没有健康证和注射疫苗的猫狗等动物等;三是出于国内产品稀缺程度考虑。即利比亚境内能够生产,且经主管部门认定可以满足自己的商品禁止进口,如柑橘等水果和部分蔬菜和鸡蛋等。由于第三类本国生产量不断变化,所以利比亚经常调整禁止进口商品名单。关于禁止进口商品名单,详见(附件三)。
4、出口利比亚商品需提供的主要文件和单证。
利比亚对34类商品允许进口,出口商需要向代理提供以下主要文件和单证:一是商业发票。要注明商品内容、重量及单位、价格等;二是原产地证。要有进口国主管部门颁发的原产地证并到利比亚驻外使馆进行认证。如果产品含有一定比例的第三国产品成分,要注明国别及所含比例。同时原产地证一定要注明利比亚进口公司名单。三是装箱单。要注明托运人的名称、目的港、商品名称、数量、重量等内容。值得提醒中国出口商注意的是:中国习惯在大包装上注明包装内容,而在小包装上忽视了注明包装内容。利比亚在这方面有严格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目前,已有多起因为包装单不符合要求,被要求退回国内重新包装。
5、进口关税。利比亚从2005年8月1日起宣布取消了除烟草以外的所有进口商品的关税,代之以对进口货物征收货值4%的进口服务费。很多外商认为利比亚是零关税,实际这只是利比亚独创了进口服务费这个名词,代替了关税。此外,利比亚还对83种进口商品征收2%的生产税、25%的消费税。香烟的进口税和消费税分别是2%和4%。无论是生产税还是消费税都是由海关来征收,其功能仍然相当于关税(详细规定见附件四)。
6、商品检验制度。利比亚商品检验机构是产品质量控制总局,采用的检验标准多是照抄欧洲标准。对于食品和药品检验控制较严,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只有在经过注册范围内的商品才有资格参与国家采购投标。目前还没有同中国政府达成产品质量检验合作协议,对于中国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商品仍需重新检查。
7、商品质量保证制度。利比亚法律规定,对于汽车、家电等耐用品,经销商需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并提供必需的产品质量保证书。耐用品经销商应当向顾客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当经销商所有权发生转移,顾客仍然有权保留质量担保的权利。所以在利比亚经销商与外方供货商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向对方也提出相同的质量担保责任。(有关内容见附件五)
8、外汇管理制度。利比亚是外汇管制国家,利比亚政府再次声明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的贸易活动必须通过银行监管。商品交易一般使用90天信用证付款,多以欧元和美元对外支付。目前中国银行和利比亚银行没有支付协议,大额款项必须通过第三国进行。
9、商业从业管理制度。利比亚不允许外商在利比亚设立商业性质的公司和代表处,也不允许雇佣外籍劳工从事商业活动。
10、抵制与以色列的商务活动。由于利比亚和以色列未建交,利禁止利商和以色列有业务关系的外国公司来往。
总之,本调研指出利比亚的贸易法规存在种种缺陷,并非说明利比亚贸易法规一无用处,只是希望我进出口商不要过分相信和依赖其法规的保障作用。但可以肯定的是,较多的了解其贸易规定,无疑能在在贸易谈判、贸易纠纷上起到一定程度上的指导作用和参考作用。
附件一:
经贸总人委关于非授权贸易机构禁止进口部分商品的决定
2005年第190号
经贸总人委在认真研读了
利比亚商业法及其修正补充法案
2001年第1号《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法令》;
2001年第21号《关于开展经济活动的特定条款》及2004年第1号《关于对《关于开展经济活动的特定条款》的修改法案和实施细则的法令》;
2004年第1号《关于贸易代理活动及其实施细则》
2004年第12号《经贸总人委关于禁止非授权贸易机构进口商品的决定》
2004年总人委第34次会议记录
特此决定:
第一条
下列商品无利比亚公司和商业注册办公室授权的代理,从2005年7月1日起禁止从事商业目的进口:
1、小汽车、轻型和重型卡车、客车。
2、摩托车。
3、影印机。
4、烤炉、冰箱和制冷空调。
5、电视机、传真机和计算机。
6、修路机、混凝土搅拌车、叉车。
7、农业机械(包括收割机、播种机、农用水泵)
第二条
从05年4月13号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决议。任何与本决议相违背的条款将被取代。
经贸总人委《关于工业和商业商会服务收费标准的决定》
附件二:
经贸总人委关于对进口商品实行分组管理的决定
2004年第52号
经贸总人委在研读了
2001年第1号《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法令》;
1970年第56号《关于对商人和贸易公司的有关条款、监管措施和实施细则》
1971年第64号《关于进口的法令》
2001年第21号《关于开展经济活动的特定条款》及2004年第1号《关于对《关于开展经济活动的特定条款》的修改法案和实施细则的法令》;
2004年第6号《关于组织贸易代理活动有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1995年第15号计划总人委和经贸总人委《关于对允许进口机构进口的商品分组进行合并的决定》
2003年第2号《关于对2002年第15号〈关于组织进出口的有关决定〉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的决定》
2003年第21号经贸总人委《关于增加〈1995年第15号决定〉中商品分组的决定》
以及经贸总人委2004年11月27日在锡尔特召开的工作例会会议纪要
特此决定
第一条
所有法定进口渠道必须按照下列商品分组组织货物进口
第1组:服装、纺织品、皮革制品、清洁材料、洗涤剂、化妆品和缝纫用品商店
第2组:食品、新鲜水果、活畜和肉类
第3组:家具、家电和电子设备、家用设备和工具
第4组:各种交通工具、车间和厂房设备和劳动保护工具
第5组:农机配件、捕雨设备、繁殖用的活畜及其用品
第6组:医药、医疗设备、工具和医疗实验室用品、妇女和儿童保护用品、人造假肢
第7组:珠宝、贵金属和宝石
第8组:书籍和文具,办公设备和工具,通讯工具
第9组:建筑材料、卫生洁具、电器和原材料
第二条
对上述分组中未提到的商品由经贸总人委按照商品属性和相关用途进行分类。
第三条
每个进口机构只能从事第一条分组中的一组商品进口。未经主管省政府批准,不得对其进口活动进行修改。
第四条
在本决定之前建立的进口机构,其进口经营范围可依照本条款合并或修改为一个组。这些进口机构应该自本决定发布起三个月内将修改内容登记备案并修改公司章程。
第五条
前款所指进口机构应当在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后30天内,修改其在商业注册部门和进口注册部门的备案的公司章程。
第六条
授权进口机械、设备、车辆和其它耐用品的进口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维修配件,设立专用的维修车间。
第七条
经贸总人委可能会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增加、合并或修改本决定的商品分组。
第八条
1995年第15号计划总人委和经贸总人委《关于对允许进口机构进口的商品分组进行合并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9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并将通过《立法百科全书》发布。
经贸总人委
附件三:
经贸总人委《关于禁止进口商品清单》
2005年第475号
1、生猪、猪肉、猪油脂、猪皮及所有猪的衍生品
2、酒和各种含酒精饮料
3、腌肉及由其加工的食品,供消费用动物脂肪
4、冻鱼,用于加工的鱼片和金枪鱼除外
5、直接消费的食用鸡蛋,活的和宰杀过的禽鸟,用于繁殖后代的禽鸟除外
6、黄瓜种子
7、新鲜水果(柑橘、葡萄、无花果、杏、西瓜、椰枣、李子、桃子)、橄榄油、用于消费的新鲜的、冷冻的、脱水的和粉碎的蔬菜,干的豆类除外
8、天然的和含气的矿泉水
9、使用超过5年的载客30人以下的客车,载客30人及以上的客车、民用载重在5-40吨之间且传动系统超过10年的(1轴、2轴和3轴)的卡车和拖车
10、瓦楞铁板
11、学生习字本
12、纸和纸巾,但桌用纸巾、手帕纸巾和卫生纸除外
13、巴拉坎大袍和托加袍
14、普通带把手用扫帚
15、各种苛性钠和氯化钾
16、温室用塑料薄膜、柔性P.V.C管,滴灌管除外
17、面包添加剂(溴化钾)
附件四:
总人委关于对特定商品征收生产和消费税的决定
总人委在认真研读了
2001年第1号《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法令》;
1972年第67号《海关法及其修正案》
1992年第19号《关于征收生产税的法令》
2001年《总人委第二次会议决定》
2003年第97号《总人委关于对商品征收生产税或消费税及其减免的决定》
2005年《总人委第20次例会会议决定》
特此决定:
第一条
本决定附表所列商品将全部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生产税和消费税,国内生产的用于制造其他产品的中间产品可免交生产税。
第二条
本决定的条款不损害正在生效的法定豁免规定。
第三条
任何与本决定相违背的条款将被取代。
第四条
本决定将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将通过《立法百科全书》发布。
2005年114号决定中关于征收生产税和消费税的商品表
序号 | 品名 | 生产税(%) | 消费税(%) |
1 | 小麦、大麦和燕麦的改良种子 | 2 | 25 |
2 | 种鸡 | 2 | 25 |
3 | 同心面 | 2 | 25 |
4 | 粗粒小麦粉 | 25 | 25 |
5 | 酸奶酪 | 2 | 25 |
6 | 糖水蜜枣 | 2 | 25 |
7 | 天然的或含气的矿泉水 | 2 | 25 |
8 | 无酒精的饮料 | 2 | 25 |
9 | 冰淇淋 | 2 | 25 |
10 | 天然的或人工的果汁 | 2 | 25 |
11 | 糖制品 | 2 | 25 |
12 | 饼干 | 2 | 25 |
13 | 香烟 | 2 | 25 |
14 | 棉毛巾 | 2 | 25 |
15 | 印染棉布 | 2 | 25 |
16 | 妇女用的棉布 | 2 | 25 |
17 | 毛垫、毛毯和地毯 | 2 | 25 |
18 | 木制或普通金属制家具及其配件 | 2 | 25 |
19 | 纸巾 | 2 | 25 |
20 | 袋装食盐 | 2 | 25 |
21 | 烧碱 | 2 | 25 |
22 | 盐酸 | 2 | 25 |
23 | 无酒精香水 | 2 | 25 |
24 | 洗发香波 | 5 | 25 |
25 | 钠皂 | 2 | 25 |
26 | 软皂 | 2 | 25 |
27 | 皂粉 | 2 | 25 |
28 | 粒状PVC | 2 | 25 |
29 | P.V.C管 | 2 | 25 |
30 | 滴灌管(直径39mm) | 2 | 25 |
31 | P.V.C和聚乙烯管(直径0.75——400mm) | 2 | 25 |
32 | 塑料制品 | 2 | 25 |
33 | 人造海绵 | 2 | 25 |
34 | 农用拖拉机 | 2 | 25 |
35 | 四轮农业车 | 2 | 25 |
36 | 农用犁和轻型农业设备(铁锹、 斧子、铁铲) | 2 | 25 |
37 | 公共汽车、货车(0.2马力以上) | 2 | 25 |
38 | 汽车、出租车(排气量在2.0——3.0之间) | 2 | 25 |
39 | 独轮手推车 | 2 | 25 |
40 | 收音机和电视机 | 2 | 25 |
41 | 录音机 | 2 | 25 |
42 | 卫星圆盘 | 2 | 25 |
43 | 厨房用石 | 2 | 25 |
44 | 冰柜 | 2 | 25 |
45 | 冰箱(家用) | 2 | 25 |
46 | 螺旋型焊管 | 2 | 25 |
47 | 线形焊管 | 2 | 25 |
48 | 铝制滴灌管 | 2 | 25 |
49 | 拖车和半拖车 | 2 | 25 |
50 | 各种铁制保险箱 | 2 | 25 |
51 | 丝网 | 2 | 25 |
52 | 普通有线电话机和少于60个内部分机的电话机 | 2 | 25 |
53 | 绝缘金属片 | 2 | 25 |
54 | 铝制门窗 | 2 | 25 |
55 | 各种普通自行车 | 2 | 25 |
56 | 液化气罐 | 2 | 25 |
57 | 电缆(中高压、高于1000伏) | 2 | 25 |
58 | 变电器 | 2 | 25 |
59 | 可拆卸吊架 | 2 | 25 |
60 | 卡车和各种轻型交通车辆 | 2 | 25 |
61 | 可移动冰箱 | 2 | 25 |
62 | 纸袋包装水泥和石膏 | 2 | 25 |
63 | 塑料管 | 2 | 25 |
64 | 给排水设备 | 2 | 25 |
65 | 碎纸 | 2 | 25 |
66 | 药用酒精 | 2 | 25 |
67 | 天然蜂蜜 | 2 | 25 |
68 | 排气量3.0以下的小汽车 | 2 | 25 |
69 | 排气量3.0以上的小汽车 | 2 | 25 |
附件五:
经贸总人委关于对耐用品提供质量担保的决定
2005年第191号
经贸总人委在认真研读了
利比亚商业法及其修正补充法案
利比亚民法
2001年第1号《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法令》;
2001年第21号《关于开展经济活动的特定条款》及2004年第1号《关于对《关于开展经济活动的特定条款》的修改法案和实施细则的法令》;
2004年第6号《关于组织贸易代理活动有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以及2001年第145号经贸总人委《关于组建经贸总人委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特此决定:
第一条
耐用品经销商需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并提供必需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二条
耐用品经销商应当向顾客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当经销商所有权发生转移,顾客仍然有权保留质量担保的权利。
第三条
任何免除或减轻经销商民事责任的商业销售条款应全部废除。
第四条
质量保证将受《民法通则》监管。任何违反者将依法予以惩罚。
第五条
本决定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贸总人委
来源:驻利比亚经商参处 类型: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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