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法2002-03-24 16:22:00
来源:本站 发布:2023-07-18 点击:350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法规适用于从事工业、贸易、手工业、农业、渔业或者其他合法经济活动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包括以资本、财产、设备、服务、许可证、工艺技术、知识产权、技能以及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本法规对投资者的人种、国籍不做任何限制;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公有资产者,也可以是私有资产者;可以是科摩罗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第二章 投资自由
第二条. 无论是科摩罗人还是外国人,只要遵守科摩罗现行规定,一切自然人或者法人均可自由投资,并可以在科摩罗领土上定居。
第三条. 禁止在下列方面投资:
─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法律和法规明文规定的经济发展目标项目。
─ 非法收入或者违法的赢利。
第四条. 外国人的投资虽不需预先征得批准,但是科将根据对国内同类投资、同类经营的企业管理现行条例,对外国投资进行管理;
科国对国内投资项目在治安、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外国的投资项目。
第三章 外国投资者的权利
第五条. 为保护外国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和经济、金融方面的
利益,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外国投资者享有给予国内投资者的同等权利。
第六条. 无论投资者属何国籍,无论其持何种营业执照和进出口许可证,或为投资正常运行而给予的特许权,均应在相同的期限内,和同等条件下,以相同的方式经营业务。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如在科国内雇不到所需的合格人员,则可雇
佣外国人担任领导职务或专业职务。
第八条. 以下均在获准之列:
─ 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中获取的纯收入可自由转移。
─ 外国投资者为偿还合同规定的债务或执行与本投资相关联的其它合同义务所需的资金允许转移。
─ 外国投资者可自由转移外籍职员的工资、薪金。在清算投资或之前中止雇佣合同的雇员工资、薪金可全部直接转移。
─ 当外国人的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处于清算或拍卖期间,投资者可一次性运回和转移属于自己的清算产品及其剩余资金。
─ 外国投资者有权转移属于自己的全部其他资金,特别是可以转移经征用或诉讼判归投资方的资产。
─ 其它方面的资金转移见外汇管理条例。
第九条. 第八条中所列的转汇按下列规定实施:
─ 在科投入何种货币,即可转移何种货币;投资如属可兑换货币,可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认的其它可流通的硬通货币或者投资者可以接受的货币币种转移资金。
─ 其兑换率按资金转移之日现行市场汇兑率执行。
第十条. 在第八条规定的资金转移过程中,如遇资金未按期转移,则按正常利率标准应向投资者支付延期转汇利息。直到资金汇出之日为止。
上述利息应由银行、机构或延误汇款的责任方支付。
第十一条. 上述有关资本金转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科摩罗现行法律规定的由战争、武装冲突、革命或暴动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下列投资按本章规定对待;
1) 凡来自国外的资金,在科摩罗领土上从事第一条规定范围内项目的投资,均按外国投资对待。
2) 无论投资方是外国人还是科摩罗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符合第一条规定,均视为外国投资者。
第四章 投资优惠措施
第一节 条件
第十三条. 无论其经营性质如何,只要投资符合下述条件,均享有优惠政策:
─ 投资额在一千万科法郎以上者(含一千万科法郎);
─ 创造五名以上就业机会者(含五名就业人员)
第十四条. 主要经营商业活动的企业(注:指产品不经过加工,直接转手买卖的企业)不享受第四章所规定的优惠条件。
本投资法第二十八条对此另有解释和限制。
第二节 优惠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第一节的投资,享有下列优惠政策:
1) 对前五家投资企业,免除利润税或者所得税。
2) 免除注册税和印花税。
3)免除为投资项目所购土地和建筑物的财产转让税。
如投资方在取得土地和建筑物后的两年内未实施预定的投资项目,则应交纳财产转让税。
4) 两年内免除营业税和实施投资项目所需建筑材料、机械、设备
及必需的安装工具的消费税。此项应另报清单。
5)从企业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免除企业进口原材料消费税;生产过程中所需的进口半成品消费税;成品包装、运输包装物品的消费税。应予报清单。
经过经济论证,实行多种经营和扩大再生产,并能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的企业,享有本条上述1、2、3、4条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对当地生产的投资,对投资农业、手工业、渔业和畜牧业的企业给予特殊优惠政策,优惠政策由部长会议制定法令加以规定。
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可享受由财政法确定的特殊优惠政策,此项特殊优惠政策的实施细则由总理签发的法令加以规定。
第五章 投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一节 单方征用、更改或解除合同的赔偿
第十六条. 国家只有在出于对公益事业之需要时,才可以征用私人投资或将其全部或部分改做他用,或者采取措施使其发挥相同的作用,而不考虑投资者的国籍。
出现此种情况,国家征用私人投资按现行程序执行并给予事前商谈的适当的赔偿。
第十七条. 如果相关的赔偿规定予以完全、有效、迅速执行,即被视为是适当的赔偿。
第十八条. 当被征用资产的商业价值予以正确评估,所支付的赔偿被视为全部赔偿。赔偿金以实际征用的期限计算。
第十九条. 如国家与被征用的投资方在资产评估方式或赔偿金评估标准上发生分歧时,被征用资产的正确商业价值按其投资性质、投资开发前景的环境及自身投资特点,特别是其新旧程度,有形资产所占的比例和资金流动情况等其它因素来确定。
评估时特别注意其企业是赢利还是亏损,并考虑其资产的状况,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或以企业资金流动量的现时价值为基础评估;
─ 或以企业清算价值为基础评估;
─ 或以替换资产的价值为基础评估;
─ 或以其资产的财务价值为基础评估;
─ 或以最近的财务帐面或征用之日的财务帐为基础评估。
第二十条. 为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名词解释如下:
“赢利企业”是指在足够长的时间内用企业的收入增加的资产,以此为依据合理计算企业未来的收入额。如果企业未被实际征用,在下次征用前,企业仍能继续从事经济活动,创造效益。
“资金流动量现值”指企业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规划的未来年度应实现的收入与当年 ─ 考虑到货币的现值、预计的通货膨胀、国库资金流量的固有风险所执行的现行价格之后 ─ 预计支出之差额。
现行价格可参考在同一市场,同等风险条件下投资的收益率,以
现时价值为基础进行测算。
“清算价格”指某一买主准备支付的价格与企业不同资产或者全部资产,包括负债总值的差额。
“置换价格”指替换的资产在企业被征用之日应支付的价格。
“财务价格”指企业资产与债务之差额。即资产状况表及记入企业计划中的有形资产价值。也就是说,其资产应按照财务规定进行折旧,按年度摊销。
第二十一条. 视为“有效”赔偿
赔偿金可用投资方投入的币种支付,也可以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定的可兑换硬通货币或者投资方可以接受的货币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章的规定是必须执行的,当国家单方面解除或修改与投资方签定的合同,或者出于非商业原因不承认上述合同义务时,国家是在行使主权,并非作为合同一方。在同等情况下,赔偿金按16—21条规定办理。当国家由于商业原因中止合同时,其赔偿办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二节 诉讼条例
第二十三条. 所有外国投资者和科摩罗国家之间的关于执行本法规的诉讼,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可提交科摩罗有关法院。
关于解决投资纠纷还有一种专门形式,即到国际中心或到国际商会去解决争议,通过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当提交上述国际中心时,如投资者未按这个国际中心关于处理调查(代理机构)或仲裁(代理机构)的有关协议第27条规定填写国籍时,调解或仲裁的程序按为了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侨民之间关于纠纷的协议进行。
第六章 暂行和最终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法规的实施对获得的权利丝毫不能预料。
第二十五条. 本投资法的各项规定,对投资者来说并不排除或减少他们从税收法、海关法或其他所有财政法或海关法规定中获得的权利或利益。对投资者来说,这些规定对他们某些活动或业务更为有利。
同样,本投资法各项规定对某些投资者来说,并不排除或减少他们从已与或将与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中获得的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和第五章的规定适用于正投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企业,如他们履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他们成立至少五年,过去接受原投资法的B条例,可完全享受现投资法的利益。
然而,为了确定从本投资法获得利益的时间,需要从获利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总理签署的法令将明确本投资法的实施细则。
“科摩罗国籍的法人”,指所有在科摩罗联盟领土上有管理机构或有其主要机构的法人。
1999年3月24日科总理签署的NO.99-009/PR法,决定下列产品、材料和设备可免除进口税:
─ 生产粮食和蔬菜的种子;
─ 兽医用品(治疗用品和疫苗);
─ 植物卫生用品(杀真菌剂和农业杀虫剂);
─ 手工渔具(包括不超过25马力的手工捕鱼小船的马达和有关零配件;
─ 生产家畜食品的原料和家禽工业化饲养的原料;
─ 用于动物再生产的遗传基因材料;
─ 小农具(手工和机械);
─ 用于手工业的原材料、小工具和材料以及小型手提式电器设备。
来源:科摩罗政府 类型: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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