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法2002-08-19 23:06:00

来源:本站 发布:2023-06-06 点击:333

投 资 法
1990年5月9日第90-002号法律
由共和国最高委员会1990年4月30日审议并通过
由共和国主席颁布,其内容如下:

第一篇 定义与条文总则
第一章 定义总则
本法特定如下定义:
第1条 “企业”,即指所有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在贝宁共和国从事第一、第二、第三企业的合作社。
第2条 “企业扩建”,即指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而增添独立单位,或在现有活动基础上开辟新的经济活动。
第3条 “增值税”,即指营业税(包括一切税额)与中间消费额之间的差额。
第4条 “投资”,即指包括捐税在内的各种不动产、构成费用与固定流动资金的总额。
第5条 “投资期限”,即指企业享受优惠条例的总期限。
第6条 “原料”,指用于掺入产品的物料。
第7条 “材料用品”,指企业从外界获得的、备用于今后生产的物料。
第8条 “设备工具”,即用于进行原材加工制作的器具。如:工业设备工具、农业设备工具、渔业设备、装卸设备、包装设备(包装只用于产品本身,并非单独出售),维修设备(扳手及其它工具),实用车辆。
第9条 “产品”,即指通过产业、渔业和工业加工活动而获得的实物。

第二章 条文总则
第10条 除由于国家总体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原因而被法律禁止的经济活动外,在贝宁共和国有从事工业、农业、商业和手工业活动的自由。
第11条 关于对在贝宁共和国进行投资的法律规定包括三个方面:普通条例、优惠条例和特别条例。
优惠条例是关于为本国和外国企业提供关税优惠的有关规定。它被分为A、B、C三类:
- A 类适用于中小型企业;
- B 类适用于大型企业;
- C 类即“税务稳定”类。
特别条例适用于手工业企业及其投资额达到本法第57条所规定的额度范围的其它企业。
第12条 任何从事同一经济活动的企业不得享受二类不同的优惠条例。
第13条 为了鼓励自由竞争,本法保证所有国营企业、公司合营企业和私营企业都享有本法所规定的同等的权利和履行本法所规定的同等义务。
第14条 所有从事商业、工业、农业、手工业和服务行业活动的企业,不论其享受何种条例(普通条例或优惠条例),都可以获得如下担保:
- 贸易自由(自由选择供货商、客户和所提供的服务形式);
- 尊重本国现行法律的国外代理人和他们的家属入境、居住、行动和处境的自由;
- 经营自由;
- 资本转移的自由,尤其是正常入帐的利润和股息以及在现行立法的范围内通过企业活动的中止或让与而获得的资金;
贝宁共和国保证不采取任何国有化措施;
除非出于国家公共利益,并且合于法律规定,贝宁共和国保证对其批准的投资不得加以征用。
在出于国家的公共利益情况下,国家所采取的征用措施不应是歧视性的,而且应当给予公正的、充分的、预先的补偿,并遵照国际准则和惯例确定并赔偿数额。

第二篇 优惠条例
第一章 普通条款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第15条 一切新成立的部门企业,凡对实现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具有特殊的利益和重要意义的,并且不属于下述活动类别下的任何一种,都可以享受上述第11条规定的优惠条例的其中一些:
1. 贩买贩卖活动;
2. 成品和半成品的重新分装、分割、成型或外包型以及其它一切不属于海关术语概念所包含的加工改造活动;
3. 特别危害居民环境与卫生的活动。
根据计划部的提议,上述活动类别可以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通过法令进行改变。
第16条 对于已在贝宁建立的企业,如扩大其经营范围,优惠条例亦同样适用,但其经营不得属于第15条所列活动范围,而且必须符合其所申请的优惠条例所规定的投资准则。此外,其获准享受的优惠条例也只适用于其扩大部分。
第17条 企业中如果同时存在享受优惠条例和普通条例的经济活动时(如企业扩建),那么享受优惠条例的部分就必须成为独立核算的实体,以便能使它们与企业其它部分的经济效益清楚地区分开来。
第18条 要求享受优惠条例的企业,除了应当遵守本法第15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最大程度地有利于:
- 通过投资,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实施领土整治政策;
- 创造就业机会;
- 提高和改善贸易和收支平衡;
- 开发当地资源。
-
第二部分 投资优惠期限
第19条 投资期限包括:
- 投资项目建设期,在此期间投资计划必须实施;
- 生产经营时期,相当于生产和经营阶段。
第20条 不管企业享受何种优惠条例,其建设期从项目得到批准之日算起,不得超过30个月。项目竣工须由计划部长(即投资技术委员会主席)和工业部长(即投资审查委员会主席)联合签署决议加以确定。
第21条 经营期自确认投资项目竣工的联合决议签字之日起开始算起;
不论企业享受何种优惠条例,其经营期被定为以下三种:
- 在一类区域进行投资的企业,其经营期为5年;(科托努25 公里范围内)
- 在二类区域进行投资的企业,其经营期为7年;(波多诺夫、波一贡、巴拉库、纳迪丹古四城市。)
- 在三类区域进行投资的企业,其经营期为9年。(其它城市)
第22条 如果投资项目建设期少于本法第20条所规定的30个月,那么企业将得到时间上的优惠,其少于30个月的那部分时间将被纳入本法第21条所规定的经营期。然而,如建设期超过30个月,则在经营期中减去起超出部分。被扣除的时间如超出14天,则算做一个月。
第23条 为实施本法第21条的有关规定,特将贝宁国土分为三个区域。一、二、三区域的划分将在颁布本法实施条令中加以确定。

第二章 授予优惠条例的法律程序
第24条 所有要求获准享受优惠条例的企业都必须向计划部提出申请。
第25条 所有申请书上都必须注明要求享受的优惠类别,而且一方面要附有完备的资料一式二十份,包括由计划部长明确规定的司法、技术、经济和财政诸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要附有事先得到的投资项目所属部门颁发的建设许可证。
第26条 在下面第三条规定的投资技术委员会提出意见后,由计划部长提出建议。根据该部长的建议,由政府宣布优惠条例的授予。
第27条 申请书自递交之日起,不论其是否被批准,必须在不迟于二个月的时间内将其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28条 批准书包括下列内容:
1) 明确投资项目的标的、场所以及其享受优惠的建设期和经营期;
2) 列举优惠条例所允许从事的经济活动,以及享受免税部分的性质和数量;
3) 确定所授予优惠的性质和期限;
4) 规定企业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企业在执行投资计划、安排生产、创造就业机会、开展职业培训、为继续实现社会、经济、贸易目标创造条件等方面的义务;
5) 根据下面第74条所述,规定仲裁的特殊条款。
第29条 投资企业必须将计划项目完成情况通知投资审查委员会主席。投资审查委员会主席和投资技术委员会主席在证实该企业已具备生产和经营条件后,将为其共同签发一项确认项目竣工日期的法令。
第30条 在确认项目竣工日期的法令中,必须明确企业享受条例的经营期限及其生效日期。

第三章 投资技术委员会的职责
第31条 投资技术委员会负责:
1) 检查和预审递交来的要求获准享受本法所规定的优惠条例的申请书及其所附资料,并对所提申请提出论证意见。
2) 根据下面第70条的有关规定,建议撤消投资批准书。
3) 对所有在贝宁共和国投资的企业要求国家投资基金会偿还会费的申请提出意见,并阐述理由。
第32条 投资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方式将在颁布本法实施条令中加以确定。

第四章 对享受优惠条例企业的要求
第33条 所有要求享受本法第11条所述优惠条例的企业务必保证:
- 经营活动至少要达到50%的增值税;
- 至少要使用60%的本国人;
- 产品与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或国际现行的质量标准;
- 保护生态环境,特别是周围环境;
- 按照国家会计计划的有关规定,建立正规会计帐目;
- 严格遵守投资经营计划。
第34条 享受优惠条例的企业必须:
1) 按照现行条例,接受行政部门的各种监督和检查;
2) 如对投资经营计划作出重大改动,及时向计划局、工业局和主管部汇报,并阐述理由;
3) 根据现行立法,每年度想劳动局呈报一份雇用人员化名册,上面需注明企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工资和一份职业培训计划的进度情况报告;
4) 在每年进行年度结算后的四个月后,将下列会计单据和凭证提交给工业局、税务局和全国统计与经济分析研究院;
- 企业建设施工报告以及投资、设备、就业和职业培训计划进度报告;
- 资产负债表、经营结算余额、折旧清单及计划的副本。
5) 每月向国家统计与经济分析研究院提供有关生产、劳动力、原材料消耗、进出口方面的资料以及该研究院所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35条 享受优惠的企业如要雇用外籍人员必须遵守现行的有关条例。
第36条 企业享受优惠条例到期后,必须继续经营至少五年,否则,归还其在投资期限内所得优惠。

第五章 优惠条款的分类及优惠条件
第一部分 “A”类或“中、小型企业”类优惠
第37条 “A”类优惠旨在鼓励那些能帮助国家发展社会经济和推动企业合作的本国中、小型企业。
第38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所有被规定中、小型的企业,如果申请“A”类优惠,除了必须符合第15条和第18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进行商业注册登记,或者,如果是合作社性质的企业,还必须符合组织合作社的现行管理条例;
2) 投资额在二千万到五亿西非金融共同体法郎之间;
3) 使用至少五名贝宁本国的长期雇员;
4) 建立正规的会计业务,并且,不论营业额多少,都必须符合国家会计计划的规定。
第39条 “A”类优惠包括:
1) - 在投资项目建设期内:
免除对下列物品征收的进口税(道路税、统计税除外);
- 用于投资项目生产和经营的机器设备、材料和工具;
- 用于进口设备所需的零部件,但其额度只限于设备到岸价的15%;
2) 在经营期以及上面第21条所规定的同等期限内;
- 免除企业工、商利润税;
- 免除企业加工产品、制造产品和出口产品的出口税。

第二部分 “B”类优惠或“大型企业”类优惠
第40条 对大型企业实行“B”类优惠旨在鼓励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在贝宁共和国进行投资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41条 要求享受“B”类优惠的企业,除了必须符合方面第15条和第18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保证其投资额在五亿西非金融共同体法郎以上,但不超过三十亿西非金融共同体法郎。
第42条 所有享受“B”类优惠的企业都必须雇用至少二十个贝宁本国的劳动力。
第43条 “B”类优惠包括:
1) 在投资项目建设期内:
免除对下列物品所征收的进口税(道路税、统计税除外);
- 用于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工具;
- 用于进口设备所需的零部件,但其额度只限于设备到岸价的15%。
2) 在投资项目经营期内
- 免除对企业加工产品、制造产品和出口产品所征收的出口税;
- 免除工商业利润税。

第三部分 “C”类优惠或“税收稳定”类优惠
第44条 “税收稳定”类优惠旨在鼓励其投资额超过三十亿西非金融共同体法郎的特大型企业的发展。
第45条 “B”类优惠规定所享受的内容同样适用于享受“C”类优惠条例的企业。
第46条 上面第42条和第43条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享受“C”类优惠条例的企业。
第47条 对于享受“C”类优惠的企业,在优惠期限内,在税率和计算税基方法方面可以享受税收稳定待遇(工商企业利润税除外)。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48条 获准享受上面第11条规定的优惠条例的企业,如果能开发当地资源,则还可以获得下列特殊利益:
- 免除注册登记税;
- 免除在经营期前五年内的经营税。
第49条 对于下列物品,本法规不予免税:
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家用电器、私人旅行用车、空调设备(不包括中央空调)、石油产品(不包括润滑剂、重油、柴油和含沥青的产品)。
第50条 如果享受优惠条例的企业从事法令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则必须按有关税务规定和普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51条 在没有预先得到计划部长和财政部长共同批准的情况下,任何企业不得无偿地或有偿地出卖或出借其投资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工具、零部件和原材料。
如经许可转让上述免税物品则应补交所免税款,其数额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和申报免税当天的税率进行计算。
第52条 企业不得转让其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而获准享受的种种优惠。
第53条 经批准享受的优惠即不能重新给予,也不能延长。在享受优惠的有效期结束时,企业也就丧失其享受优惠的性质而只能按普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54条 在获准享受优惠之日起以后生效的任何立法和规章制度,均不得取消或限制企业应享受的优惠条款。
第55条 如税务和海关立法中制定了更为有利的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可以申请享受这种规定。
第56条 除本法明确规定以外,其它任何税收和费用摊派均不得获免。

第三篇 特殊条例
第57条 享受特殊条例规定的企业必须是:
- 卫生、教育和公共工程领域内的服务性企业,其投资额至少为二千万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
- 从事本法第15条所规定的其中一项经营活动,投资额在五百万到二千万西非金融共同体法郎之间。
第58条 上述第57条所规定的企业在其创办期间在进口以下货物可以免除75%的关税(道路税和统计税除外):
- 用于生产和经营的机器、设备个工具;
- 进口设备所需的专用零配件,但其总额不得超过设备到岸价的15%。
第59条 除第58条所规定的物料外,其它一切机器、设备、工具、零部件以及相应税款,均按普通条例所规定的办理。
第60条 要求享受上述条款规定的优惠,必须向计划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全国会计计划的规定,建立正规会计业务。
第61条 上述申请由投资技术委员会审查,并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由计划部长和财政部长联合合作出企业享受本规定的决定。
第62条 第60条所规定的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 对加工企业生产程序或增值方式的描述;
- 安装所需全部设备、机器、工具和零配件清单;
- 雇佣固定工人的人数;
- 商业注册的复印件一份。

第四篇 审查和惩罚条款
第63条 根据本法规定成立一个投资审查委员会。
第64条 投资审查委员会负责:
- 1. 主动地或根据投资技术委员会主席的要求,对享受本法所规定的优惠条例的企业的活动进行核实,尤为注意其是否按批准的计划进行实施和从事经营;
- 2. 验证享受优惠的企业是否履行承诺,如违反,可建议投资技术委员会取消所给予的优惠。
投资审查委员会尤其要调查以下情况:
- 投资项目计划;
- 创造就业和职业培训情况;
- 生产情况;
- 正规会计业务的建立;
- 遵守法律,尤其是税法、附加税法、海关法和公共卫生法。
- 3. 检查投资项目的完成情况;
- 4. 对要求偿还其缴纳的国家投资基金会会费的企业的实际投资进行核查。
第65条 所有被要求提供技术情况的部门,必须向投资审查委员会提供所有审查范围内的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协作。
第66条 投资审查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将在实施本法的实施条例中加以确定。

第三章 惩罚条款
第67条 若挪用本法规定享受免税的进口物资,则
1. 被视为未履行企业的义务,并将根据下面第68条款的规定,进行惩罚;
2. 被视为违反海关法规,并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惩罚;
3. 立刻偿还给财政部所有免交的一切税款。
第68条 如果未履行本法第33、34、3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依法被投资审查委员会查明,则罚其缴纳税金,具体金额将在本法实施条例中加以确定。
第69条 根据上述第68条的规定进行罚款所得到的收入,其用途将在本法实施条例中加以规定。
第70条 如果严重地或反复地违反规定,或者,在规定的建设期限到期后,仍未完成项目投资计划,则按以下程序取消其所得优惠:
1) 投资技术委员会主席催促企业采取措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2) 如果委员会主席催促下达30天后,企业仍无所反应,或拒不执行,该主席则可根据投资审查委员会主席的报告,建议政府取消所给予的一切优惠。
第71条 取消优惠的决定以法令的形式宣布。
第72条 一旦被取消优惠,有关企业就必须偿还在投资期间所得优惠金额,或相当于优惠金额的实物,还加上西非国家中央银行规定的正常贴现利率。

第四章 投资争议的解决
第73条 海关、税务部门和企业之间涉及本法第39条、第43条、第46条和第53条的争议由计划部长、财政部长、工业部长和司法部长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负责解决。
该委员会有计划部长主持。
第74条 因对批准书的有效性、解释或对批准书的执行,以及因不承认或不履行义务而给予税罚等引起的争议,都依下述仲裁程序解决:
- 1. 组成仲裁庭
- 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人;
- 双方所指定的二位仲裁人指定第三仲裁人。
如果一方在收到另一方已指定仲裁人的通知后60天内仍未指定仲裁人,或在第二仲裁人指定后30天内,如果双方仲裁人对指定第三仲裁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根据情况,对第二或第三仲裁人的指定则应由积极方当事人出面请权威人士裁定;
a. 如果只涉及贝宁人的利益或当事双方均为贝宁人,则由贝宁共和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裁定;
b. 如果是贝宁共和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则申请海牙常设仲裁院主席裁定。
由仲裁人、程序员作出公平裁定、并采用多数制而通过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和执行效力。
2. 寻求“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解决,此中心是由世界银行在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提出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的基础上成立的。

第五章 暂时措施
第75条 1972年1月8日第72-1号条令和1982年5月20日第82-005号投资法中关于对某些企业的担保和给予的优惠措施继续有效,直至其批准期限到期为止。
第76条 部长会议将根据需要发布法令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细则。
第77条 本法将在官方报纸上刊登,并作为国家的一项法律执行下去。本法的颁布废除了以前所有与之相矛盾的条文规定,尤其是1982年5月20日第82-005号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令。


一九九零年五月九日在科托努制定


共和国主席(签字) 总理(签字) 计划统计部长(签字)
马蒂约尔.克雷库 尼塞福尔.索格洛 保罗.多苏


来源:商务部   类型: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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